根據立法會於2004年07月09日三讀通過《業主與
租客〈綜合〉條例》[香港法例第七章] 放寬租住權管制,目的是使私人租務市場盡量
回復自由運作。按照該條例第 IV 部有關租住權管制的規定,只要租客願意繳交市值租金,即使租約
期滿業主也不得收回有關的物業。該條例第 119E 條規定,業主只可以物業重建、業主自住或租客
欠租等理由,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批准不再重訂租約。該條例在1973年制定,當時該條例由所有關
租金管制及業主與租客事宜的法例綜合而成。條例的第 I 及第 II 部,分別涵蓋戰前及部份戰後租約的租金
管制及租住權管制事宜。該兩部的條文已於1998年12月31日起失效。現時大部份的住宅租約都受第 IV 部
規管,只要租客願意繳付當前的市值租金,租住權便會得到保障。第 IV 部是在1981年引入該條例內的。
當時香港住屋嚴重短缺,續約租金因而大幅攀升,政府立法是為了保障租客免受無良業主迫遷。